(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雪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付雪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委托代理人:辛志友,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雪芹。委托代理人:XX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雪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付雪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雪芹一审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00,000元整,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送达正式保险合同,原告也未能正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了解保险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保费现金10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缴纳保费10万元,购买了福禄双喜保险。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身份证,工行银行卡******************等资料。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供所有的资料都符合保险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二、保险合同在规定的时间送达到原告的手中。2012年9月24日李淑娟在同志王玲的陪同下购买了礼品与保险合同一同送到原告家中并签字确认。李淑娟和其同事王玲已向合议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但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发票联,该发票联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原告的“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违反保险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三、原告是否在合同上签字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在起诉书证明已经在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于次日生效,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条规定说明,即使不是原告签字,只要原告缴纳了保费,就视为投保人的追认。而事实是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其保险送达通知书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字。如果原告对签字有异议,申请合议庭做笔迹鉴定。综上,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未进行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付雪芹于2012年9月19日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缴纳保费人民币100,000元整。后原告认为其未收到保险合同,故请求以此退还保费100,000元,并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因原被告双方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费现金10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回执,其签名处付雪芹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付雪芹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在原告缴纳保费时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并未交付。保险合同的制作与交付,系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在保险合同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条款第十四条:“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费。”在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中,也写明: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其抗辩所称保险合同送达至原告手中,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专业且严谨的保险公司而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费,解除保险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该笔款项在银行存款将能获得的合法收益,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交保费所得利息。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的保险合同是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雪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投保单号:******************);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雪芹保费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雪芹保费人民币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付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始终送达保险合同错误,我方已经将合同原件交给被上诉人,电话回访录音可证明该事实。即使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亲自签字,其缴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付雪芹辩称:上诉人始终未向我方送达保险合同原件,我方很久后才获得该合同的复印件,而该内容与上诉人业务员宣传的内容存在巨大差异,故我方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送达保险合同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合同订立流程,被上诉人付雪芹投保后,上诉人应向其送达保险合同正本,被上诉人有权自签收保险合同之日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付雪芹送达保险合同,但送达回执并非付雪芹本人签字,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涉案保险合同,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进行送达并以保险合同本人已签收为由拒绝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及时知悉合同内容并判断是否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阻碍了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原审判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无不当,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亦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