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维国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国,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徐维国,男,1953年9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维国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国,被告彭水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国诉称:原告从1989年4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2001年3月,彭水烟草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员,原告因年满45周岁被列为裁员对象,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彭水烟草公司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据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共计21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水烟草公司辩称:原告离开我公司已经10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徐维国进入彭水烟草公司工作。2001年3月,徐维国因年满45周岁,被彭水烟草公司辞退。2015年2月10日,徐维国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彭水烟草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其进行经济补偿。2015年2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徐维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维国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现评述如下:2001年3月,徐维国因年满45周岁,被彭水烟草公司辞退。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权利人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权利人已了解被侵害的事实,权利人对侵害的不知情是因其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徐维国至迟应在200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徐维国请求彭水烟草公司补足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维国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