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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久明诉被告尹孝臣、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明,尹孝臣,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222号原告:李久明被告:尹孝臣被告:李坤原告李久明诉被告尹孝臣、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贾月、人民陪审员丁玲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明、被告尹孝臣、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到2015年2月本息合计51万元,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年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1万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2月开始月利率为6厘,原告后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1万元及利息。被告尹孝臣辩称:欠钱属实,我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和别人打麻将输了钱,所以向原告借钱偿还赌债。被告李坤辩称:被告尹孝臣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久明与被告尹孝臣、李坤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尹孝臣以经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2分,之后原告向被告尹孝臣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尹孝臣在2013年年底累计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欠款的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给付,尔后被告每年年底为原告出具一张此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的总欠条,次年按照欠条所写的欠款总金额为本金再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1万元的欠条。另查,被告尹孝臣与被告李坤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尹孝臣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被告李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当初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条是原本金20万元经过复利计算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欠条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坤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尹孝臣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赌过博,并不能证明该笔钱就是用于赌博,故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孝臣在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尹孝臣应将20万元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李坤辩称该欠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尹孝臣偿还的赌债,因为1、在2009年3月24日,被告尹孝臣向原告借款时称是用于经营工程。原告是出于借被告尹孝臣经营工程才将20万元借于被告尹孝臣。2、被告李坤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赌博,故对被告李坤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坤辩称20万元欠款被告尹孝臣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为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李坤也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李坤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并且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又因2015年2月所打的51万元欠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欠条中的违法部分的约定无效。同时原约定月利率2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09年3月24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尹孝臣已经给付的3万元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孝臣、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并扣除3万元已付利息);二、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尹孝臣、李坤连带给付,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久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助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丁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