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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万根与孙安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安军,王万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军。委托代理人:郭倩,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根。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安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以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固安县孔雀城4.1、4.2、6.1期的工程,后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期间原告将4.2期工程主体的零工交被告施工,主体工程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完工。至2012年5月31日上午,经核算共欠孙安军劳务费12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分别于5月31日晚支款70000元;6月1日支款20000元;6月3日支款10000元;6月4日支款23000元;6月6日支款70000元;6月7日支款10000元;6月1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王素芳从邮储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30000元;10月19日从邮储银行转账付款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36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安军于2013年起诉原告王万根和案外人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王万根共同给付孙安军劳务费9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4月25日的民事诉状,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书写的支款记录,邮储银行固安支行的转账凭单、(2013)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当前的建筑市场,借用资质或挂靠承包工程属于普遍现象,不应依此认定出借资质人为实际承包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被告在(2013)固民初字884号案件的诉状中,明确陈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这与本案原告的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原告借用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包含主体在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违法转包给了原告。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将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王万根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孙安军在支取了236000元后,未将款项发放给工人,且在(2013)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案件中未作处理,该判决对于零工工人的90000元的劳务费已经认定应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被告双方可就该项进行核减(236000元减去90000元等于146000元),故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安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万根不当得利1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安军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从立案至结案有9个多月,违反了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二、王万根只是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固安孔雀城项目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该公司主张,所以王万根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事实和理由部分己阐明双方之间还是因提供固安县孔雀城项目劳务的事实发生的纠纷,且该纠纷自2013年上诉人起诉后,没有发生任何新的经济行为。而该纠纷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基于该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不应再重新审理。如果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也应该在再审程序中审理。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曾经的诉状作为判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全盘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得出错误结论。2012年5月31日7万元收款的问题和所列的支款帐页记录、邮储银行固安支行的转账凭条,王万根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在原案件的一审或二审过程中提交过,判决对此均已作出认定,现本案一审法院又违法重新审理,对此我方并不同意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万根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原告的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固安县孔雀城的工程,从开始联系一直到工程完工,也包括承包和发包等事项,均系王万根实际操作,濮阳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除去挂了个名之外,没有任何人到过现场,也未参与施工。王万根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权利义务的最终的承受者。且涉案的款项均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上诉人是受益人,被上诉人是受损方,根据行为具有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王万根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一审的原告起诉,主体完全适格。二、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孙安军所承包的主体的施工期间为2010年4月底至2010年农历的腊月二十六,近9个月的孔雀城4.2期工程的主体零工。2012年5月31日的上午,双方进行的结算,法院判决欠孙安军劳务费的数额为9万元。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其从王万根处支款,王万根也委托妻子向其汇款,共8次,金额为23.60万元。借支本上的5次支款计13.3万元及5月31日晚上的7万元的支款凭证的文字均系孙安军亲笔书写,从邮政储蓄银行的两次汇款3.3万元孙安军也实际收到了。对于上述的款项,上诉人孙安军没有任何的理由能解释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故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支款及汇款均属实的情形下,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受益的证据真实有效,其受益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损,且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万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故王万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孙安军在支取了236000元后,未将款项发放给工人,且在(2013)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案件中未作处理,该判决对于零工工人的90000元的劳务费已经认定应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双方当事人可就该项进行核减(236000元减去90000元等于146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安军返还被上诉人王万根不当得利14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孙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