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超与方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超,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朱超,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方敏,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朱超与被告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超2015年2月5号向本院,要求义务人方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85699万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始终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我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信息;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但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