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孙木、寻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孙木,寻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728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孙木。被执行人寻桂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吴孙木、寻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孙木、寻桂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443244.12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995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443244.12元、律师费99552元、诉讼费48577元,合计4591373.12元。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吴孙木、寻桂清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吴孙木、寻桂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及公积金存款。吴孙木名下有苏B×××××车辆,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吴孙木、寻桂清名下有无锡市新区凤鸣山庄69号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执行过程中,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暂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本院对吴孙木、寻桂清居住地物业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吴孙木、寻桂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591373.1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