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安邦支行与刘淑霞、刘建国、唐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安邦支行,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安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139号。负责人赵喜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广阔,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淑霞,身份证号2305021957********,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山区安邦乡双付村***号。被告刘建国,身份证号2305021953********,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富村***号。被告唐清海,身份证号23050211963********,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富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安邦支行(下称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与被告刘淑霞、刘建国、唐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广阔,唐海清到庭参加诉讼,刘淑霞、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我行与刘成湖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我行于2011年3月31日一次性发放贷款200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自助循环贷款、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刘成湖于2013年3月29日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淑霞、唐清海、刘建国等人承担联保连带责任。现请求:1、刘淑霞、唐清海、刘建国承担贷款人刘成湖贷款联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67.40元,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4月28日,后期利息为贷款结清日,计算方法为银行会记结算系统微机自动计收;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清海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与刘成湖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成湖借款2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实际发放贷款日为2011年3月31日,刘成湖、张同富、被告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与刘成湖、张同富、被告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成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向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主张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支行主张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对刘成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安邦��行请求由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对刘成湖拖欠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安邦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含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刘淑霞、刘建国、唐清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