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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丝路城市发展研究院与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740号原告西安丝路城市发展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范少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小社,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惠萍,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丝路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丝路研究院)与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公司)、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范小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路研究院诉称,其系专业的规划设计机构,2012年1月与被告中菲公司签订《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总体规划》、《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修建性详细规划》、《安塞县侯沟门新型农村社区总体规划》3份合同。被告广升公司系被告中菲公司下设的单位,因项目要求变化,《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修建性详细规划》在通过评审后进行了2次大幅度调整,并增加编制《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安塞县侯沟门新型农村社区总体规划》在提交了规划成果后,结合新规划思路和要求,扩大规划范围并按侯沟门文化旅游规划思路,对成果调整变动达90%以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实际增加规划设计费用20万元。原告已按期交付规划成果,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设计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支付项目规划费30万元;2、连带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菲公司、广升公司辩称,二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中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合同:一、合同编号20120109的《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为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总体规划(2012-2020);二、项目内容及规模:1、陕西省延安市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总体规划、研究区域城镇发展建设条件,研究确定科技城规划范围,制定城乡统筹规划以及科技城发展建设总体规划;2、规划范围为洛川县城至旧县城及其毗邻区域;……十、双方协商甲方实付乙方规划费用35万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15万元,提交成果时支付20万元”。二、合同编号20120110的《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修建性详细规划;二、项目内容及规模:1、陕西省延安市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功能为行政、商业和居住;2、规划范围为旧县镇中心区,规划建设用地17公顷(260亩)。……十、双方协商甲方实付乙方规划费用2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提交成果时支付10万元”。三、合同编号20120111的《合同书》,约定:“一、安塞县侯沟门新型农村社区总体规划(2012-2020);二、1、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侯沟门总体规划,具体内容有城乡统筹规划、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防灾减灾等规划……十、双方协商甲方实付乙方规划费用15万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7万元,提交成果时支付8万元。”三份合同上均加盖原告及被告中菲公司公章。此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广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总体规划、启动区详细规划和安塞县侯沟门新型农村社区总体规划,根据合同乙方履行相应的合同条款,提交了《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启动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安塞县侯沟门新型农村社区总体规划》规划成果。由于项目要求的变化,《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启动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在通过评审后进行了2次大幅度调整,并增加编制《洛川·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安塞侯沟门新型农村社区总体规划》在提交了规划成果后,结合新规划思路和要求,扩大规划范围并按侯沟门文化旅游城规划思路,对成果调整变动达90%以上,经双方协商增加相应的费用。……甲方总计应增加乙方规划费26.2万元,经双方商定,以及长期合作,实际增加规划费为20万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广升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庭审中,原告称虽然三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分别与二被告所签,但四份协议均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四份协议所涉之设计费原应为120万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为90万元,现二被告已付设计费60万元,尚欠30万元。至于违约金,虽原告与二被告并无书面或口头协议,但二被告违约属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此,二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亦同意支付欠付设计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发票、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所签之三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四份协议虽系二被告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所签,但实际系二被告共同履约,故上述四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现二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约定的设计费用,亦同意如数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既无书面亦无口头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西安丝路城市发展研究院设计费30万元;驳回原告西安丝路城市发展研究院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