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十三年,于2008年1月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生育一子李某甲,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但当时没有证据,就不了了之,2015年3月中旬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有外遇,并在一起一年之久,后原告要求被告离婚,双方写好离婚协议但被告却拒不签字,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胡某某感到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多加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博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