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539-1号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孙平军。本院在受理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一案属于原告送货的供货方式,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洛龙区。而且被告所在地也是洛阳市洛龙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孙平军认为: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平军一案,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实际签订地点是洛阳市洛龙区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是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时才补签的合同,之前双方合作也没有合同,且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洛阳市洛龙区,因此,被告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在被告公司,对于本案贵院没有管辖权���恳请将此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或向供方驻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供方为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新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孙平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