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于文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于文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周建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广,个体。原告周建强与被告于文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于文广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及被告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强诉称:在2008年莱西市各村都进行村通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车辆往各个村送风化砂铺路,欠原告运费。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支付。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文广答辩称:之前原告本人拉了我16000元的沙,原告同意今天下午再去我那里拉7000元的沙,这样我俩的账就抵消了。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3000元。被告于文广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运输建筑材料。2012年3月31日,被告于文广向原告出局欠条1张,载明“以上条全部作废。今欠运费23000.00元贰万叁仟元。于文广2012.3.3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运输建筑材料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清偿所欠运费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强欠款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于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强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于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