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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林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蔡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柳春,公司职员。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国、被告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叶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由于原告有肢体残疾,被告有精神残疾,女儿有多重残疾,原告既要挣钱养家,又要照顾女儿和妻子,实在力不从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2本,拟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女儿林某乙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后相识、结婚,原告对被告的情况是有充分了解的,而且被告可以享受政府补助,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压力。2014年5月份,原告突然把被告送回娘家,从此对被告不闻不顾,原告对待婚姻和感情太随意,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残疾证1本,拟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2.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以及女儿的户口和被告登记在一起的事实。3.体检报告、检验报告单、心电图、影像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父亲目前患有××、血糖偏高,被告母亲患有××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的父母现在也无力照顾被告的生活。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由于原告是肢体残疾人,被告是精神残疾人,女儿是多重残疾人,原告感到生活压力过大,于2014年5月把被告送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一家三口均系残疾人,导致原告生活压力过大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的健康状况××,也未能提供被告的病情在婚后久治不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该慎重、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