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43号伟顺大厦三楼30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长湖村大元组。法定代表人杜汉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任岳乾、易勋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5月30日通过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货款33万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举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和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价款22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向原告开具3月份现金支票22万元,原告通过佛山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托运给了被告。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和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价款11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当月现金支票,原告通过佛山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托运给了被告。证据三、现金支票复印件2张及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张各90000元的现金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证据四、佛山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两次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卖给被告的货物,由佛山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托运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书上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在被告栏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两合同书不具真实性。货物托运单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发货,因被告在收货人处没有签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货。因此,对该两组证据均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支票上没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单,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由该公司自己证明自己将原告货物托运给了被告,不具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亦应不予采信。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均提出了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案件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海登皇格技术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书。此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分两次通过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价款33万元的货物托运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18万元被告提供的是空头支票,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万元及利息,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又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佛山市海登皇格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