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谭长义、谭晓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谭长义,谭晓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立国,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义,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晓闯(被告谭长义之子),198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谭晓闯,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振青,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国与被告谭长义、谭晓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谭长义、谭晓闯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2014年10月7日,我家建房雇佣工人用挖掘机施工,遭被告阻拦,给我造成了挖掘机排班及施工人员误工损失。同年10月18日,我家雇佣工人在北正房后东半部垒建后厦墙时,被告方带人无理阻挠,将我已垒好的后厦墙西北角上20余块砖拆除。同年11月22日,我家施工用的水泥、沙子等物品减少,后发现我家宅基四至范围内柱了三个水泥墩、埋了角铁、下水道被水泥堵死。经村委会查实,系被告谭晓闯所为。此外,被告将树枝等杂物堆放在我宅基四至范围内,并将一辆农用车(车牌号:河北H××)停放在我家必经的过道上,致使我无法通行及运料施工,对我建房造成损害。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其停放在我家过道上的农用车(车牌号:河北H××)开走;将我宅基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树木移栽他处或清除,将我宅基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我建房、施工;赔偿阻拦、妨害我建房、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00.95元;赔偿我证人出庭费用390元。被告谭长义辩称:原告之父李×1与我岳父李×2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李×3之子,李×3有一兄李×4(曾用名李×5)。早年分家时,李×3分得诉争土地后面的北正房五间,李×4分得诉争宅院中的东厢房三间。60年代初,李×3与其子李×1、李×2将东厢房三间拆除,在诉争土地(此前为空地)处建了瓦房三间。因李×4落户湖南,该房一直由李×1与李×2共同使用,后期由李×2自己使用了30年。1970年,李×3为二子分家。李×2分得诉争土地后面北正房的西半部两间半、大门外猪圈、东跨院;李×1分得诉争土地后面北正房的东半部两间半、大门东侧墙外猪圈(即诉争后厦子)。1982年,李×1将其所分得的所有建筑物以25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李×2,其中有李×1放的树木(不清)、房檩9根、麦子100斤、现金300元至400元。2014年10月,原告拆除诉争土地上的瓦房三间再次施工,双方确因此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我认为争议土地上的三间瓦房是为李×4建的,应归其所有。综上,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争议,未经有关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晓闯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谭长义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1与被告谭长义岳父李×2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李×3之子,李×3有一兄李×4。上世纪60年代,李×3与李×4分家。此后,李×3与其子李×1、李×2为李×4在诉争土地处建了瓦房三间。2013年6月9日,李×4的法定继承人李×6、李×7、李×8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佛山西街×号前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欲翻建诉争房屋,并在北正房后东半部垒建后厦墙,遭被告阻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其停放在原告家过道上的农用车(车牌号:河北H××)开走;将原告宅基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树木移栽他处或清除,将原告宅基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原告建房、施工;赔偿阻拦、妨害原告建房、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00.95元;赔偿证人出庭费用39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宅院所有权系李×4所有,由原告使用,房屋及宅院四至为:北至猪圈、南至墙外小菜园子、东至官道、西至官道。北京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在该证明上亦书写了相关说明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日,×村委会及×乡政府均出具证明,但该证明注明系迁移户口使用,且2015年2月25日,×乡政府将该证明予以撤销。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居住宅院的南侧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基础,从房屋基础看原告房屋分为两个部分,除正房基础外,在正房北侧有后厦子的基础。被告称原告所建后厦子、厕所为水道,且流水方向一直系向东流。原告表示在村过道没有水泥硬化时水向西流,有水泥硬化后水向东流。双方均认可水泥硬化道路的时间为2002年。同时,现场有一辆六轮农用车(车牌号:河北H××)停放在村集体道路上,系被告亲属要求将车停放在此处。原告现在指认被告种植的8棵树木,要求予以清除,被告认可树木系其种植,但表示种植时间已达30年之久,原告表示种植时间为20余年。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村委会称不能确定原告所建后厦子位置的使用权归属。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谭×1、谭×2、张×出庭作证,证人谭×1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历史情况,但证人陈述并未涉及房屋流水的情况。证人谭×2、张×用以证明被告方阻止施工及相应的损失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所有证存根、分家单、现场照片及购买管件收据,被告提供的分家单,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系亲属关系,双方诉争宅院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现原告从李×4的法定继承人处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在合法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翻建房屋并无不妥。被告方表示李×4将诉争宅院赠与给被告方亲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方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诉争宅院的北正房属于李×4所有,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翻建房屋后厦子的位置涉及被告家房屋排水问题,故原告所占有的后厦子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经有关部门确定。综上,原告可以对除后厦子外的房屋进行翻建,且被告不得阻拦。被告亲属将车辆停放至村集体过道上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应予以移走。至于原告要求清除诉争宅院内被告种植的树木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种植树木时间已长达20余年,故原告在存有土地争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移走种植多年树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谭×3并未证实后厦子建造的合法性,同时证人谭×2、张×并未证明被告方阻止施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长义、谭晓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集体过道上的六轮农用车(车牌号:河北H××)开走,且不得妨碍原告李立国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西街甲×号(关×居住的×村西街×号宅院南侧)翻建除后厦子以外的其他房屋;二、驳回原告李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谭长义、谭晓闯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审判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