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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爱芬与江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芬,江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曹爱芬。被告:江正东。原告曹爱芬与被告江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芬诉称:被告江正东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曹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江正东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之后,被告江正东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正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江正东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曹爱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江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江正东向原告曹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正东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正东向原告曹爱芬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江正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正东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正东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正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曹爱芬诉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按20‰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正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