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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勇交通肇事、刘某包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勇,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勇,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上县,大专文化,户籍地颍上县,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12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人胡佳,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勇、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书记员胡钊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勇及其辩护人王国忠,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贤亮、胡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郑勇驾驶轿车行驶至阜阳市三十里铺“时润饲料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勇指使被告人刘某以肇事司机名义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顶替其承担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作为肇事司机���与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与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调解,达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协议,被害人各近亲属放弃再行主张的权利并出具对刘某的谅解书。2014年4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鉴定,郑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郑勇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2万元,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再行缴纳赔偿款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014)交鉴字第0128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郑勇、刘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明知郑勇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使郑勇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对郑勇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郑勇、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勇积极缴纳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郑勇上诉称,其积极���排刘某报警,案发后一直在现场,不构成逃逸;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郑勇安排驾驶员拨打“120”、“122”电话,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其积极赔偿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受单位领导安排,不知道该起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勇、上诉人刘某同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现更名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郑勇系该局局��,刘某系郑勇的专职司机。2013年6月6日7时许,上诉人郑勇驾驶单位所有的皖KJ70**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十里铺“时润饲料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郑勇电话通知刘某到事故现场并指使刘某冒充肇事司机报警。刘某在赶往现场途中拨打“120”、“122”电话,到现场后向交警表明是自己驾车肇事,顶替郑勇承担责任。交警扣留刘某相关证件,后郑勇、刘某离开事故现场。随后,刘某到公安机关向民警作虚假陈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2013年6月18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某作为肇事司机参与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调解,达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协议,王某甲等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0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冒名顶替情况。当日,刘某以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郑勇驾车肇事的事实及其包庇郑勇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使,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郑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具有肇事逃逸的恶劣情节。郑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郑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接匿名举报,当日阜阳市公安局对刘某涉嫌犯包庇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月21日对郑勇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6日7时7分,刘某报警,“110”转警至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3)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郑勇、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驾驶资格;皖KJ7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4)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郑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使,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郑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具有肇事逃逸的恶劣情节。郑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发还被扣留车(证)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公安部门将皖KJ70**号小型轿车、刘某行驶证发还刘某。(6)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刘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调解协议,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刘某自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放弃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其他相关费用再次主张的权利,并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接警证明,证明2013年6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接报警,赶赴现场,暂扣刘某相关证件,并通知刘某到交警大队报案。(8)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7日该局对上诉人郑勇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9)抓获经过,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在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后于2013年10月15日传唤刘某,当月17日传唤郑勇。(10)郑勇、刘某通话记录,证明郑勇于2013年6月6日7时2分拨打刘某电话;刘某自当日7时2分至7时19分之间通话基站从二里井经西二环骨科医院、七里铺装饰城、延生药业、同济医院到三十里铺,其中7时7分经西二环���科医院拨打“122”,7时9分拨打“120”。(11)收条,证明王某甲收到郑勇赔偿款2万元。2.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3》病鉴字第008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吴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KJ70**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6日早上事故发生时的碰撞车速约为98-102千米/小时。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绘制图、照片,证明2013年6月6日7时35分经勘查,肇事车辆两辆,现场死亡一人,驾车人刘某已由民警安排到交警五大队投案。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死者吴某某都住三十里铺敬老院,事故发生时其在路上散步,听到“扑通”一声后才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的车是由东向西���。后来交警收了驾驶员的手续。(2)证人刘某某(刘某之妻)证言,证明其开始不知道郑勇打电话让刘某去顶包,直至2013年10月15日才知道。(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和家属吴某某住在敬老院。2013年6月6日7时左右,吴某某在阜颍路三十里铺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是敬老院的张某某通知其的。吴某某当天是到袁集去看她哥,要先过路后才能往那去。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郑勇供述,证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其驾驶皖KJ70**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走到颍州开发区附近一个饲料厂门口时,突然看见车正前方三四米远处有一个女子骑两轮电瓶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其来不及刹住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踩下刹车,还是和两轮电瓶车撞到一起。事故发生后,因怕社会影响不好,其赶紧下车,走到出事地点的���南边,给刘某打电话说自己开车出交通事故,人伤得比较重,让他抓紧时间打“120”、“110”报警就说是他开的车,并告知他出事地点,让他抓紧时间到现场。刘某答应。其走到路中间看见受伤的女子躺在地上不动,又走到路边等着,打电话问刘某报警没有,到哪儿了。过了一会,刘某来到,站到其身后,这时一名警察赶到,问:“驾驶员在哪?把驾驶证、行驶证拿出来。”其说驾驶员正在打电话,随后让刘某去车上拿了行驶证,刘某将他的驾驶证一起交给警察。警察让其和刘某先回避一下。其和刘某上了一辆农班车。走到医药集团大转盘时,刘某接到事故大队警察的电话,二人就下了车。其对刘某说:“你积极配合,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你就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你开的车,别说是我开的。”后刘某到就近的交警队投案,其回单位。出事时,其开车在靠中心黄线的车道内。一刹那间,其没来及看是怎么撞到一块的。其让刘某顶替,没有向刘某许诺过什么条件。其和刘某后来对了一下口供,说其开车从颍上回阜阳,刘某在阜阳市颍州开发区附近等到其后开的车。(2)上诉人刘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其在家睡觉时接到郑勇电话,郑勇说他开车出了交通事故,一名女子可能被撞死,让其去现场,并赶紧用其电话报警。其问郑勇开的可快,郑勇说有点快,现场在阜颍路三十里铺。其刚离开家门,郑勇又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你赶紧报警,赶紧到现场来就说你开的车。”其说“好”。其在双清宾馆门口时打了“122”、“120”报警,后坐出租车到了事故现场。救护车和警车已经到达现场,医生将白单子盖到被撞人身上。郑勇站在出事地点路北边,其走过去站到郑勇身后,这时警察过来喊:“谁是驾驶员,把手续拿过来。”郑勇让其赶紧把手续拿过去。其到车上拿出行驶证,连其驾驶证一起交给了警察。现场比较乱,其听过路人讲,被害人家就在旁边,家里人是伤残军人。其很害怕,就对郑勇说往西边走走。考虑到已经报过警并把手续给了交警,不用再在现场,其就拦了一辆路过的农班车。二人刚上车没多久,事故大队的接警员打电话让其赶紧到事故大队投案,到了医药集团大转盘西边路口时,又打电话让其就近去交警五大队投案。其和郑勇下车后,郑勇让其先去交警队,他回局里。其到交警五大队后,出警民警把其带到了事故大队。郑勇是其领导,平时很照顾其,出于义气,其就听他的。事故发生后,还没有拿事故认定书的那段时间,郑勇有一次问其:“这起交通事故,有人要查,出事后我给你打电话的事该怎么说?”其说:“我们就说出事前,你开车从颍上县回来,我在颍州开发区东方明珠大门等你,然后换我来开的车。”出事当天,郑勇是开车从颍上回阜阳。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勇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郑勇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积极联系刘某,让刘某以肇事司机名义报警,在案发现场向交警谎称是刘某驾车,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让他人顶替、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郑勇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明知该起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作为一名专职司机,明知郑勇驾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要求其前去担责,其仍应允,随即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妨害司法,显有包庇郑勇的主观故意,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明知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使之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二人应依法予以惩处。郑勇的辩护人提出郑勇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郑勇、刘某犯罪后的表现,对二人已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