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江南、林某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阳,郑江南,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阳,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江南,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江南、林某、伍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江南以确认其哥哥是否被抓为由邀约被告人伍阳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月牙村18号1-3住宅。二人破门入户后,被告人郑江南欲盗走该房屋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台,被回家的被害人杜某发现,杜某遂将客厅门关上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江南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杜某,随后与伍阳一起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郑江南、伍阳、林某又共谋实施入户抢劫。随后,三被告人于21时许再次来到北碚区月牙村18号1-3住宅,伍阳用银行卡将门锁打开,在客厅负责望风,郑江南踢开卧室房门,与林某进入卧室后,各自持刀对被害人楼某、杜某进行威胁,并将二人双手捆绑、用胶带封住二人嘴部。随后,郑江南、林某在卧室内翻找到三星手机1部、IPHONE4手机1部、翡翠吊坠1个、翡翠手链1条以及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劫取的现金分赃、其余财物丢弃。2014年7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江南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伍阳抓获归案;同年7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翡翠手链价值人民币119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楼某、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江南、林某、伍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江南于2014年6月14日中午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本次行为中,被告人郑江南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阳于2014年6月14日中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江南、伍阳、林某三人经共谋后于2014年6月14日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阳除开门外,主要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江南、林某则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威胁以及搜取钱财等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郑江南、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伍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江南、伍阳、林某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郑江南、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阳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江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伍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郑江南、林某、伍阳共同退赔被害人楼某、杜某被抢现金四千三百元和被抢物品折价款二千二百四十元。上诉人伍阳以其系被郑江南胁迫才参与2014年6月14日晚的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一审的抢劫事实。上诉人伍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江南、林某、伍阳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且能相互印证,三人之前供述中均未提及参与抢劫前存在被他人胁迫的情景,伍阳改变供述是在郑江南第一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改变供述内容之后,在单独讯问伍阳关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供述与郑江南、林某存在矛盾,故上诉人伍阳提出其系被郑江南胁迫参与抢劫,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阳、原审被告人郑江南、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郑江南在此之前因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后逃跑。因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郑江南、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伍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伍阳提出其系被郑江南胁迫才参与2014年6月14日晚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伍阳、原审被告人郑江南、林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三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谋,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并未证实伍阳、林某被郑江南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郑江南当着伍、林二人面陈述其胁迫两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伍阳才提出其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之后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分别讯问郑江南、林某、伍阳关于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其当庭陈述的关于胁迫犯罪的内容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伍阳系被胁迫参与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