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县奇峰文华砖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奇峰文华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573号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福天路西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2526-7。法定代表人高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县奇峰文华砖厂,住所地泸县奇峰镇大同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4466670-2。负责人杨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县奇峰文华砖厂不当得利(立案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和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涛、刘顺,被告泸县奇峰文华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国有公司,负责泸县及泸州市龙马潭区部分乡镇的供用电业务。被告自成立以来就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015年5月,原告在检查被告使用的250KVA变压器时发现,该变压器的综合倍率为100倍,而实际倍率应该是300倍。经原告调查后确认,被告使用的250KVA变压器少计电量1157424kWh,原告少收了电费548272.38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548272.38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依法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从未拖欠原告电费,被告按月依照原告核定的电费度数缴纳电费,从未迟延缴纳,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缴纳滞纳金的义务;即使原告少计算了电量,被告因为未将该电费计入砖价成本,所以也是受害方,且原告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泸县及泸州市龙马潭区部分乡镇的供用电业务。被告自成立起即与原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一台160K**变压器和一台250K**变压器,两台变压器均按300倍倍率(即变比为15/5A)计算电量,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电费。每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抄录和计算电量后,通知被告缴纳电费,至2013年6月,原告均是按正常的计算方式计算电量和电费后通知被告缴费,被告也按时缴纳电费。从2013年7月起,因原告将用电户的相关数据从地方网导入国网系统时,将被告使用的250KVA变压器输入为按100倍倍率(即变比为5/5A)计算电量,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应交的电费,此种情形一直延续到2015年4月。2015年5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高压用电检查时,发现被告使用的250KVA变压器上标注的在用变比为15/5A。原告随即向被告送达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于同日申请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对该变压器进行了拍照保全。从2015年5月起,原告恢复了正常的计费方式。原告通知被告补缴少缴的电费,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以上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从2013年5月到2015年5月的电费缴费票据,《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电量电费差对比表,(2015)泸县民证字第516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失误,从2013年7月起,误将为被告安装的250KVA变压器按100倍倍率计算电量,直至2015年4月,在长达22个月的时间里少收了电费。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从2013年7月到2015年4月的电费缴费票据为依据,将250KVA变压器按300倍倍率计算电量和电费后,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电费,得出被告少缴的电费为:2013年7月22257.44元,2013年8月22518.28元,2013年9月21614.22元,2013年10月23573.88元,2013年11月26402.36元,2013年12月33132.56元,2014年1月34711.62元,2014年2月16577.16元,2014年3月33660.72元,2014年4月30969.24元,2014年5月21726.8元,2014年6月21359.68元,2014年7月22214.58元,2014年8月19110.54元,2014年9月18443.7元,2014年10月16164.28元,2014年11月22545.98元,2014年12月34764.36元,2015年1月30776.92元,2015年2月21191.48元,2015年3月20253.88元,2015年4月34302.7元,以上22个月合计548272.38元。这些电费是被告应缴而未缴的,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从2013年7月到2015年4月少缴的电费548272.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2016年3月才向本院起诉,故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诉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是在2015年5月在进行高压用电检查时才发现出错,并立即进行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起计算,故原告在2016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应在2013年7月起逐月就应当知道被告不当得利,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并无滞纳金条款,且本案中,被告在平时诚实履行了合同,按期缴纳了原告要求缴纳的电费,造成被告逾期交付电费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县奇峰文华砖厂差欠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7月到2015年4月的电费,合计548272.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3元,减半收取4741.5元,由原告国网四川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1.5元,由被告泸县奇峰文华砖厂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玉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