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跃峰与刘志豪、李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跃峰,刘志豪,李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巩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董跃峰,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志豪,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太平,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志豪、李太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豪、李太平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志豪、李太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志豪、李太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