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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丁某在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国宾酒店”门前,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俗称“K粉”)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1.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冯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丁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