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31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金辉,梁杰雄,钟浩鹏,刘集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辉,梁杰雄,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31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辉,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杰雄(自报),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2013年8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自报),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金宏,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靓,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婵,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金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俞靓、饶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曾金辉与梁杰雄盗窃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金辉与梁杰雄商量盗窃小汽车后,驾驶一辆日产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钟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以娱乐为名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25号门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由曾金辉在该路段盗窃得被害人陈某平所有的粤x×××××号日产颐达银灰色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2293元)。梁杰雄则在日产小汽车上看风接应,并负责在事后将该车开回惠州。二、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曾金辉将盗窃所得的粤x×××××号日产颐达银灰色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2293元)交由被告人梁杰雄处理。梁杰雄与被告人钟某某商量将车出售,由梁杰雄负责将车修理好,钟某某负责通过qq、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后者有一辆盗窃得来的车辆要出售,并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2014年2月下旬,梁杰雄、钟某某将车开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政府附近与刘某某交易,刘某某以人民币16500元购买该车。破案后,起回赃物。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杰雄的前科判决;被告人曾金辉的供述,其对被告人梁杰雄、钟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盗窃车辆、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梁杰雄的供述,其对被告人曾金辉、钟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所开车辆、盗窃车辆、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梁杰雄、曾金辉、刘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盗窃车辆、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购买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平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其对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钟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钟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2.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钟某某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钟某某愿意退赔非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钟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4.刘某某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5.刘某某愿意退赔非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曾金辉的前科判决,经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辉、梁杰雄、钟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曾金辉、梁杰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曾金辉、梁杰雄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钟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钟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金辉、梁杰雄犯盗窃罪以及钟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曾金辉、梁杰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起回,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4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钟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5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杰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将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涉案日产颐达小汽车(发动机号hr16-019446a,车架号lgbg12e075y018562)返还被害人陈某平(身份证号44142519720903002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雪青审 判 员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