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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秀英、史智勇与天津市大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秀英,史智勇,天津市大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秀英,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智勇,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大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秀英、史智勇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大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秀英和史智勇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2006年因大东公司强拆其自建住房,史智勇的父亲史利才被气出脑血栓住院,为此,宋秀英多次找大东公司索赔,大东公司同意用租赁房屋中的三间西房抵偿给宋秀英,大东公司经办人的工作人员,一个姓荆,一个姓王,并有赵金来和胡振宏证言作证。但至2008年因拆迁需要房产证,大东公司反悔不给办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大东公司提交意见为:大东公司确实有姓王和荆的员工,但这两个员工从未把房子赔偿给宋秀英,而且作为集体企业的两个员工,也不可能承诺把厂子的房子给他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秀英主张大东公司用其承租的三间西房抵偿给宋秀英,大东公司予以否认,宋秀英亦不能提供抵偿协议等有力证据证实,而赵金来和胡振宏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宋秀英对于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宋秀英、史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秀英、史智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