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福成与刘俊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成,刘俊玲,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福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刘俊玲(限制行为能力人),女,1960年4月2日出生,北京。法定代理人:刘国江(被告之父),194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绿景苑4号楼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600639-X。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鹏,198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王福成诉被告刘俊玲、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琼蕙、人民陪审员郭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成,被告刘俊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文,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华、赵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号院西房北数第×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由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代为管理和出租,该房原承租人为王启贵,系原告之父。王启贵于1994年去世后,原、被始终在该房中居住,因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前门房管所要求原告交纳数千元的变更手续费,原告认为过高,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至今,该房承租关系没有变更。后原告为解决儿子王海龙入学问题,将户口迁至北京市东城区葱店西街××号院。2006年2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出差,王海龙到同学家借住之际,依据未生效的离婚判决与第三人签订了《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导致数年间,双方围绕涉诉房屋发生多起诉讼。此后,该《协议书》被判无效,涉诉房屋被判归还被告刘俊玲,原告予以协助,且法院确认原告及被告作为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对该房的居住、使用问题应依法另行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原承租人的儿子,故原承租人去世后,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号院西房北数第×间承租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俊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独自居住并交纳租金。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济困难,系涉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且为户主。相关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令原告协助将涉诉房屋交还被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述称:涉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启贵,但该人去世之后,涉诉房屋尚未建立新的承租关系。原、被告不属于承租人。原、被告都是王启贵的共居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房屋的承租权尚未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号西房北数第×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本案第三人代为管理和出租的、原告之父王启贵(于1994年2月死亡)原承租之公有住房。王启贵去世之后,涉诉房屋原由刘俊玲与王福成居住。1998年,刘俊玲曾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福成离婚。同年8月,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刘俊玲与王福成离婚,涉诉房屋由刘俊玲租住,王福成自行解决住房。王福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刘俊玲与王福成自愿和好不离婚。2006年2月24日,刘俊玲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涉诉房屋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对涉诉房屋进行使用权回购,刘俊玲领取安置补助费后另行解决住房。同年3月1日,刘俊玲将涉诉房屋腾空后交给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该中心为其出据了验房通知单。同年3月25日,刘俊玲书写证明“我居住在南芦草园××号,不慎将租赁合同丢失,承租人为王启贵,声明作废。特申请补办,今后房屋出现纠纷由我负法律责任”。同日,刘俊玲递交了更名申请。同年5月,王福成入住涉诉房屋。2006年12月20日,刘俊玲与王福成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8年,刘俊玲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福成腾退涉诉房屋。经审理,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俊玲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就涉诉房屋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同年3月1日,刘俊玲腾空涉诉房屋,并办理了验房手续。在该回购协议并未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刘俊玲要求王福成腾房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了刘俊玲的起诉。2009年,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刘俊玲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无效。经审理,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承租人王启贵去世多年,但其与管理中心的房屋租赁关系未变更,在租赁合同未变更至刘俊玲名下的情况下,其无权与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故判决确认上述回购协议无效。刘俊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中心于2011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即本案第三人。2008年12月,刘俊玲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其将涉诉房屋予以返还,并赔偿租房费用。2012年2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王福成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刘俊玲,王福成予以协助;驳回刘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和刘俊玲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起诉王福成返还涉诉房屋。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诉至本院,要求王福成返还涉诉房屋。本院认为原承租人为被告之父王启贵。王启贵去世后,该房屋租赁关系没有变更。被告及其前妻刘俊玲作为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应依法另行解决,并做出判决:王福成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交纳了2006年、2010年至2012年的涉诉房屋租金,2007至2009年、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并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金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启贵去世后,涉诉房屋承租关系没有变更。因承租人死亡导致的承租权变更应由相关公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承租人。现原告认可涉诉房屋仍为王启贵承租,且以王启贵的名义继续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已经取得涉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承租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福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黄琼蕙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雅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