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美英与张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英,张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715号申请执行人刘美英,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宝华,男,1964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美英与被执行人张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2549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美英护理费六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张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美英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九百零八元五角,鉴定费二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宝华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五、驳回原告刘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刘美英负担六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宝华负担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美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美英与被执行人张宝华达成执行和解,分期给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7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