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何朗康、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朗康,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朗康,又名何康,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刚,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88。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撤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何朗康为与被上诉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朗康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左右,张琼结识何朗康,在随后的交往期间,何朗康从张琼处陆续借走现金十四万元。2011年7月9日、7月16日,何朗康以何康名义出具十二万元及两万元欠条。其后,张琼与何朗康产生分岐,并要求何朗康归还借款。期间,张琼到何朗康家讨款,何朗康之妻以何朗康姓名并非何康为由否认欠款的事实。张琼遂向律师咨询诉讼事宜,在律师建议下,张琼于2011年9月到公安机关报案,何朗康主动找张琼协商还款。2011年11月3日,双方在汪晓兰律师主持下达成协议:何朗康向张琼借款共计十四万元,扣减张琼应予赔偿何朗康人身损害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五万元,余款九万元定于农历2011年12月30日前付二万元;2012年、2013年12月30日前各付三万五千元。此后,何朗康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张琼遂通过陈龙找到袁某帮忙向何朗康讨款,袁某以何朗康允诺还款为由,从张琼处将两张原始欠条及还款协议拿走。2012年4月、5月份,袁某遂邀约杨某、程某一起向何朗康讨款。袁某与何朗康约定在熊湖茶楼见面,见面后,袁某与何朗康商谈具体还款事宜。何朗康提出支付二万元,袁某表示同意。何朗康遂当即支付袁某1.5万元,并允诺剩下5000元一个星期后支付。袁某便将原始欠条及还款协议交给了何朗康。事后,袁某给付杨某、程某各1000元。一个星期后,何朗康再次支付袁某3000元。此后,袁某并未将讨款的具体情况告知张琼,并将已讨回款项挪作他用。不久,张琼向袁某了解讨款情况,袁某称自己将原始手续丢失,并向原告张琼隐瞒讨回1.8万元款项的事实。此后,张琼一直无法找到袁某。后张琼闻知何朗康与袁某私下交易,何朗康以少许钱从袁某手中买走欠条。张琼遂以诈骗受害人名义再次向清泉派出所报案。2012年7月27日,何朗康向清泉派出所提供两张借条及还款协议原件。浠水县公安局经初查后认为,此事不属于诈骗刑事案件,不应由公安机关受理,未予立案侦查。张琼从清泉派出所处将借条及还款协议进行了复印后,遂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袁某处追回1.8万元发还张琼。原审认为,张琼与何朗康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借款金额九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何朗康对上述借款是否清偿。张琼主张何朗康仅偿还1.8万元;何朗康辩解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诉讼中,张琼主张何朗康仅偿还1.8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袁某、杨某、程某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查明,证人袁某、杨某、程某系向何朗康讨款的直接实施者或参与者,上述三位证人均直接或间接证实何朗康支付1.5万元即收回原始欠条和还款协议。证人袁某、杨某、程某陈述,系在张琼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且三位证人陈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同时结合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及张琼的讨款过程分析,何朗康陆续向张琼借款,均未出具借款手续,直到2011年7月才以何康名义出具欠条。之后张琼多次催讨未果并以暴力手段讨款,亦未得到何朗康清偿。张琼于2011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双方协商以借款抵扣何朗康人身伤害赔偿款,并最终形成本案争讼的9万元,但何朗康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张琼因此委托袁某讨款,虽然何朗康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以8.5万元还清借款收回还款协议及欠条,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另外,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期履行,何朗康此时仅对债务标的二万元负有清偿之责。何朗康在张琼一直催讨的情况下,对负有清偿之责的债务标的二万元尚未能予以履行。因此,何朗康关于债务已一次性予以清偿的辩解,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因此,从证据的效力层面来说,证人袁某、杨某、程某的陈述可信度明显要高于何朗康陈述,故法院对证人袁某、杨某、程某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袁某与何朗康商谈还款事宜后,袁某当即给付杨某、程某各一千元(报酬),以及袁某向公安机关退还1.8万元款项的具体情节,一审法院对何朗康支付1.8万元并从袁某处收回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原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何朗康以其收回并持有欠条及还款协议的原件并以此主张借款已偿清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琼与何朗康签订还款协议后,何朗康理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对张琼负有清偿债务之责。何朗康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后,未能向张琼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且何朗康在袁某帮助张琼催讨债务的过程中,仅支付部分款项即收回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原件,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张琼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双方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虽尚未届至,但何朗康作为分期付款的债务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出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张琼对全部债权行使请求权,于法有据。因此,张琼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何朗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张琼借款七万二千元。上诉人何朗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已还清欠款,且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均已收回,并存放在浠水县公安局。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张琼提供袁某、杨某、程某的证人证言系帮助其催收欠款的受委托人,与张琼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何朗康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琼答辩称:一、三位证人是直接经手人和目击证人,除袁某外,另二位证人并不认识,与本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三人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是一致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何朗康认为已还清欠款,但对还款的数目和还款资金的来源说法不一致。张琼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准确,应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朗康与被上诉人张琼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琼是否能主张要求何朗康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朗康明知张琼是直接债权人,袁某只是接受了张琼的委托向其催讨欠款。何朗康不与张琼协商还款,却与袁某私下达成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收回还款协议及欠条的协议。袁某在接受张琼的委托收款后,没有忠实维护张琼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故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何朗康明知袁某只具有收款而不具有放弃部分欠款的权利,其与袁某私下达成协议的行为无效。何朗康应对所欠张琼的剩余债务7.2万元负有偿还义务。何朗康虽主张其对债务已全部清偿,并收回欠条及还款协议,但其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和还款资金来源均无证据证实;对张琼在一审中提供的袁某、杨某、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证据,因袁某、杨某、程某与张琼并非利害关系人,三人之间的陈述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且相互印证,一审采信并无不当。故何朗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何朗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