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韩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95号原告:丁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某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某诉被告韩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因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1、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淝河镇杨庄村委会韩大新村房屋一套共同分割;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基本情况。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双方非婚生男孩韩某乙应由被告韩某甲抚养为宜,但原告丁某应负担儿子韩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丁某在庭审时自愿放弃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丁某于2015年3月起每年支付给被告韩某甲儿子抚养费2424元(每月支付202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