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石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女,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浩、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叫来其弟弟殴打原告,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还行,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主张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2月25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当庭提出和好请求。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2月25日分居,分居时间较短。综合以上情况,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