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森旺。被告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森旺。被告许华荣。被告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荣。被告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昌和。被告汤文钧。被告马群。被告汤林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叶森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森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初定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期,被告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叶森旺共同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包括被告叶森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3日,被告叶森旺、汤文钧、马群、汤林秀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四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四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森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森旺仅偿还过部分利息,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涉案担保人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为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情况统计等证据。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森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森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承诺与被告叶森旺共同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叶森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叶森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叶森旺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对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1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752元,由被告叶森旺、上海美谭经贸有限公司、许华荣、上海荣仙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深鑫建材有限公司、汤文钧、马群、汤林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