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翀与张海雄、林洁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翀,张海雄,林洁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4号原告:吴翀,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岑青青,均系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雄,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林洁虹,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吴翀诉被告张海雄、林洁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雄、林洁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翀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海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兹有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约定为2%/月,拟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金额中人民币1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62×××36,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郑幕侨;另外人民币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如逾期还款,乙方还须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定,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之后,被告张海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两次协商延长归还日期(第一次为: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10日;第二次为:同意延期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张海雄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张海雄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海雄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雄与被告林洁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洁虹应对被告张海雄的名下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海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具体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张海雄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三、被告林洁虹对被告张海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雄、林洁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海雄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海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2%,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金额中1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为62×××36,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户名为郑幕侨,另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确认已全额收到前述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借据》载明的账户转账180000元。借款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并于《借款借据》中手写填注“同意延期至2014年6月10日”。另查明,被告张海雄与林洁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海雄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海雄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既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又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者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利息主张,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洁虹与张海雄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均未到庭对案涉债务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洁虹对被告张海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雄、林洁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洁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吴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海雄、林洁虹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海雄、林洁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陈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