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春红与谢秋品、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红,解秋品,王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7号原告段春红,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刁华,系原告段春红的堂弟,住巴彦县。被告解秋品,住巴彦县。被告王胜利,住巴彦县。原告段春红与被告解秋品、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秋品、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华诉称:解秋品于2014年3月1日在段春红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担保人为王胜利。借款到期后,解秋品未按时还款,经段春红多次索要,解秋品未支付欠款,担保人王胜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段春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秋品、王胜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1日,解秋品从段春红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担保人为王胜利。证据A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王某某证实段春红借钱给解秋品、担保人为王胜利。被告解秋品、王胜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解秋品、王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解秋品从原告段春红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担保人为王胜利。还款期至,被告解秋品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担保人王胜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段春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秋品、王胜利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段春红与借款人解秋品、担保人王胜利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解秋品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胜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因双方无约定,依法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被告解秋品、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段春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秋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春红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解秋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春红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胜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解秋品、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英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