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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秋文与寇红梅、徐秋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文,寇红梅,徐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5号原告徐秋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日,四川省达州市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红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5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徐秋发,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徐秋文诉被告寇红梅、徐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寇红梅、徐秋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购房和买车需要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2.30万元,被告徐秋发书立了32万元的借条,被告寇红梅书立了3000元的借条。现二被告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起诉到法院,被告寇红梅对原告的部分借款予以否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2.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止。原告徐秋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2014年1月19)一张、收条两张、存款凭单一张、转账凭单一张、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徐秋发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3、借条(2014年8月24)一张,拟证明被告寇红梅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及补充诉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徐秋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徐秋发未举证。被告寇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非夫妻关系;32万元的借款系被告徐秋发个人行为,被告寇红梅不知情;二被告买房交款日期是2012年11月,32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原告称该笔借款用于买房并非事实;借款3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于子女生活费开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寇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所称借款买房不是事实,房款全部由被告寇红梅于2012年11月一次性现金付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秋发全部认可,被告寇红梅不予认可。对被告寇红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徐秋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寇红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徐秋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达县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7571元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奥韵未来城*区*幢*单元*楼*号房。原告提供的被告徐秋发向原告徐秋文借款32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9),借贷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借款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共同购房、购车的关联性依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且借款日期与购房日期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收条两张、存款凭单一张、转账凭单一张、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收条与银行凭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徐秋文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玉成69900元和13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徐秋文又转账支出100000元。原告徐秋文称前两笔转账支出系代被告徐秋发支付奥韵未来城*区*幢*单元*楼*号购房款,并于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黄玉成出庭作证,但黄玉成未出庭,且第二笔转账日期与本院查明的被告购房付款日期相矛盾,故原告称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购房、购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年8月2日),被告寇红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寇红梅于2014年8月24向原告徐秋文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起诉状及补充诉状系被告寇红梅提起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徐秋文与被告徐秋发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徐秋发共计向原告徐秋文借款320000元,被告寇红梅向原告徐秋文借款3000元。2014年9月,二被告因感情不睦争诉至本院,后原告于同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3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期满,原告进行了催收,二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故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所借之款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文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寇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文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徐秋发承担6088元,被告寇红梅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