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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纪群与上海东泽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群,上海东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66号原告张纪群。被告上海东泽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蓉。原告张纪群与被告上海东泽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群、被告上海东泽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群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实行评定工资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评定工资标准补足实行计件工资期间的工资。2015年1月,由于被告要搬迁到松江九亭,双方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强行让原告签订违法的离职书,否则就不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42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被告上海东泽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每月的工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差额。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要搬迁,原告嫌路远不愿意去,自己提出辞职,故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离职交接表上确认所有的费用都已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20元,等等。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制。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离职通知书的“离职说明”栏中确认“自离职得到批准之日起,本人所有社会活动,公司将不再承担责任。本人离职后,愿意承担所有在职期间相关工作的连带责任”;在“备注”栏中确认“1、双方放弃劳动争议诉讼权。2、本人离职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已全部结清”。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4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2015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73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自行记录的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差额计算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存在差额。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谁提出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遭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提供的离职通知书来看,其上内容也反映不出被告有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离职通知书的效力。原告主张离职通知书是在被告胁迫下才予签字,被告则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在离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考勤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基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予主张,无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存在差额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由被告解除,鉴于原告在离职通知书上确认“离职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再行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纪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