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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守成与夏有柱、夏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成,夏有柱,夏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许守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玲(许守成妻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玉芳(许守成女儿),农民。被告:夏有柱,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定远县。被告:夏先锋,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夏先锋母亲),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平,居民。原告许守成与被告夏有柱、夏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许玉芳、被告夏有柱、夏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张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守成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夏先锋驾驶苏L×××××号轿车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至31km附近处,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所驾车辆在碰擦护栏后,方向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许守成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守成受伤、乘车人王明玉、王顺祥、王凯三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守成和王明玉、王顺祥、王凯无责任。由于苏L×××××号轿车车主是夏有柱,该车没有参加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4月之前的医疗费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42073.77元一直没有给付,仍需要费用进行治疗。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42073.7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先锋、夏有柱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们给付医疗费,我们也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当时原告也承诺本案一次性了结,故原告后期所产生的医疗费我们不能承担,且所产生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夏先锋驾驶苏L×××××号轿车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至31km附近处,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所驾车辆在碰擦护栏后,方向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许守成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守成受伤、乘车人王明玉、王顺祥、王凯三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守成和乘车人王明玉、王顺祥、王凯三人均无责任。原告许守成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双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2、双侧开放性髌骨骨折。3、左侧胫骨干、腓骨颈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腓骨颈骨折。5、肋骨骨折。6、多处组织挫裂伤。7、创伤性气胸。住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303482.78元(已另案处理且履行完毕)。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后伴感染,2013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左下肢感染、VSD引流术后,2014年6月24日出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142073.77元。另查明,苏L×××××号轿车是被告夏有柱所有,该车没有参加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11号判决书、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守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受伤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被告方也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后期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并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双方已经就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先锋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有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没有参加保险的车辆交由被告夏先锋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夏有柱依法应当与夏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有柱、夏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守成医疗费14207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夏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