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李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国市西城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199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西城乡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日生长女李曼,1995年2月16日生次女李情,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二十多年,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