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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玉怀与杨恒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玉怀。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恒法。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B座3层。负责人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勋。原告王玉怀与被告杨恒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杨恒法,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怀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恒法驾驶苏DCXXX**货车,沿永新镀业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永勤河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载带本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某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恒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及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恒法驾驶苏DCXXX**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86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733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30元。被告杨恒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84871.96元、赔付现金47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杨恒法驾驶的苏DCX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恒法驾驶苏DCXXX**货车,沿永新镀业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永勤河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载带原告王玉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某及原告王玉怀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恒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及原告王玉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8523.9元,其中被告杨恒法垫付8326.4元。2015年3月26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王玉怀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庭审中,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恒法赔付原告4770元。另查明,被告杨恒法驾驶的苏DCXXX**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徐某诉被告杨恒法、华农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8097.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3844元。再查明,原告王玉怀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玉怀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8523.9元,其中被告杨恒法垫付8326.4元。庭审中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75岁,不可能有误工费,但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况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在徐某诉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采信,本案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玉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523.9元(其中被告杨恒法垫付8326.4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鉴定费237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88.9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902.9元,余款7086元由被告杨恒法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8823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8823元。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共赔付原告30725.9元,被告杨恒法共赔付原告7086元。被告杨恒法共赔付原告7086元可由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共赔付原告37811.9元。被告杨恒法垫付的13096.4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华农保险常州公司共赔付原告37811.9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玉怀24715.5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恒法13096.4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杨恒法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朱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