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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侯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从××××年××月开始分居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孩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视婚姻如儿戏,为逃避婚姻家庭的责任,无中生有,任性胡为。请法院对合法的行为予以保护,对其要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丙,现孩子都跟随被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本次诉讼,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郭某甲自愿订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候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