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荣兵与单雄年、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号原告龚荣兵。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雄年。被告王春红。原告龚荣兵诉被告单雄年、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因被告单雄年、王春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荣兵之委托代理人姜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雄年、王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荣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单雄年系朋友。2014年11月27日,单雄年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交付被告单雄年借款55万元。被告单雄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同时,单雄年又出具收条和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载明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的55万元,承诺自愿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同年12月底,原告从其他朋友处得知二被告已经不再经营生意并下落不明,且在法院有债务案件被起诉,故原告鉴于被告单雄年预期违约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法提起诉讼。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雄年的借款用于经营,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单雄年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2、被告王春红对被告单雄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单雄年、王春红未作答辩。原告龚荣兵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雄年出具的《借条》、《收条》、《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单雄年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5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自愿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单雄年借款55万元的事实;3、被告单雄年、王春红的身份信息以及房地产权证信息,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鉴于被告单雄年、王春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雄年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龚荣兵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单雄年借款,单雄年并出具借条、收条和连带责任担保书,故能确认原告龚荣兵与被告单雄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单雄年已经下落不明并因其他债务涉讼,其承诺的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存在预期违约风险,故提前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雄年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红应当对于被告单雄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单雄年、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雄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荣兵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王春红对于被告单雄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130元,由被告单雄年、王春红负担(二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