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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飞云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飞云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常州飞云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法定代表人马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湘芸,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592号203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0号C座19F。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飞云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飞云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500方LNG气化站设备,价款总额为11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定制了500方LNG气化站设备一套,并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但被告长期拖欠价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1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500方LNG气化站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14500元,预付款支付后十个工作日交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90%的货款,货到一个月内设备运行正常支付10%的余款;质量要求按供方企业标准和需方要求生产;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供方发货延误,或者是业主付款延误,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每天计算,最多不超过10%。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还附有相应的材料明细(36项)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尚未收到被告支付90%的预付款时,同意被告发货的请求,为此,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安徽瑞林汽配有限公司内,并由被告方相关人员予以验收。被告收到货物后,仍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材料清单1份、由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的发货清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准,本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114500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造成本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按不超过合同总额114500元的10%计算即11450元。原告的诉讼清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飞云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