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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柳东新区虎豹木材加工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柳东新区虎豹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审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阚卫红,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柳州市柳东新区虎豹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业主张虎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与员工黄某某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拖欠员工黄某某该期间工资5500.0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无故拖欠员工黄某某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5500.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1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5)第51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