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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子友与黄福刚、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友,黄福刚,刘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杨子友。被告黄福刚。被告刘娜。原告杨子友诉被告黄福刚、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友及被告黄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友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发生小型锅炉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935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9350元及两年利息(按两年期间最低欠款额59350元利息按照4.125%合计4896元)合计64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刚辩称,近两年其生意效益不好,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子友与被告黄福刚之间自2012年开始发生小型锅炉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期间,被告黄福刚于2013年3月19日为原告杨子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锅炉款63550元(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黄福刚2013年3月19号。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常压热水锅炉、引风机、配电盘、补水箱等设备,共计价��48000元,被告预付原告10000元,余欠原告38000元未付,被告黄福刚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就该账目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福刚又从原告处购买常压热水锅炉、引风机、配电盘,共计价款7800元,被告黄福刚未支付该笔款项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账目。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归还原告货款35000元、15000元,余欠593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黄福刚与被告刘娜在发生上述买卖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杨子友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杨子友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义务,被告黄福刚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被告刘娜作为黄福刚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刚、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子友货款5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黄福刚、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