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秦贵与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贵,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秦贵。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原告秦贵与被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海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贵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86元(未计算加班工资),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为原告办理移交失业待遇的手续,故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58元(月工资未计算加班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67812元、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1242元、2014年12月的工资2822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年休假待遇2032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累计未享受的高温补贴1680元,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3.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加班统计明细、加班凭证(系电子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情况;5.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仲裁时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纠纷经过仲裁的情况。被告海港公司答辩称: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虽然被告已完全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高温补贴,但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提供工资单用以证明已发放高温补贴,且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也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为标准格式合同,双方约定标准工时制仅为方便合同订立;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其签字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之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加班明细系其单方记录,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加班凭证”实际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结算凭证联的照片,其记载的内容齐全、完整,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且作为发货单的结算凭证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为原告保存,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中司机栏目打印内容为“秦贵”的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工时制度、工资计算方式。被告作为混凝土供货单位,客观上只能根据建设单位的需求与指令提供混凝土,因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的安排上无法做到定时定量,由此,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也很难单纯以工作时间作为工资计发的考量因素。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据结算凭证也表明其在不同时间内的出车次数、出车时间也均不同。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上班时没有活的时候在公司等着,有活的时候就去做,有私事可以请假,出去1、2个小时不会扣工资;原、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按底薪1100元加平均每车14.5元计发原告月工资的事实也无异议,且原告月工资均未低于合同约定的1800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已作了变更,根据原告月工资计发形式,认定双方实际实行的是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度。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其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超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240元左右的金额已在工资中扣除,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147元再加上240元左右,应为3386元。被告认为,仲裁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是按照应发的数额计算的,故已包含原告主张的差额。经审核,仲裁系按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原告平均工资,已包括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故在被告对仲裁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试用期为1个月,即20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原告所在岗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实际实行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按每月底薪1100元加平均每车次14.5元计发原告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出车3739车次,其中2014年12月为109车次(车次工资为1665元)。2014年8月21日至30日原告请事假,被告按照1100元的标准发放了相应工资。2014年11月1日至9日,原告因被告停止其出车而停工,被告按1100元的标准计发了停工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上班至2014年12月25日,至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实际实行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的工资也未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结合原告工作特点、工作时间的客观实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2014年11月1日至9日停工期工资。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9日停工,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出车,而原、被告实行无定额的计件工资制,故原告停工期间的收入应按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差额614元(3147元÷30天×9天—1100元÷30天×9天)。原告另主张还应支付11月18日的工资113元,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三、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为2822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4年12月25日,其该月应得的车次工资为1665元,故在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2014年12月的实际工资为2765元(1100元+1665元)。四、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2032元(3386元÷30天×9天×2)。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月收入平均计算基数,但认为原告已享受年休假。虽原告在2014年8月请事假10天,被告并按11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但年休假为职工依法享有的法定假日,与事假为双方约定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也规定在“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情形下,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换言之,即使职工请事假累计未超过20天且单位发放了工资,其依法亦应当享受年休假,故原告仍可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4年可享受年休假4天,故被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2032元(3386元÷30天×9天×2)。虽被告主张原告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五、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的高温补贴。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的高温补贴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高温补贴640元(160元/月×4个月)。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享受相关劳动待遇,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部分、2014年12月工资、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至2014年的高温补贴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9441元(3147元/月×3个月)。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秦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41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614元、2014年12月工资2765元、年休假工资2032元、2014年度高温补贴640元,以上合计15492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