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刚与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霍志德,董允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04号原告:李刚,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聂启岭,市民。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任标标。被告:任建东,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霍志德,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被告:董允敬,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原告李刚诉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霍志德、董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启岭、被告霍志德和董允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标标的父亲任建东,以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原告5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4年4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霍志德、董允敬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0000元,利息1113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刚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向原告李刚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任建东向原告李刚借款530000元的事实,被告霍志德、董允敬系担保人。3、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向原告李刚借款530000元是为了偿还向其他人的借款。4、被告任建东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向原告李刚借款的事实,及此笔借款存在利息,月息为3分。5、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对向原告李刚借款5300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霍志德、董允敬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530000元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二、本人是在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本人没有见到双方在当日发生借款,如果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人的担保责任就无从谈起。三、本案漏列了当事人,担保人还有李士学。四、借条上未���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利息不属实。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对原告李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凭此借条来证明借款530000元的存在。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该还款计划是否是被告任建东签署,我们不知情;二、还款计划载明的是任建东借原告530000元,而在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上是以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担保人是对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任建东的个人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计划可见是任建东的个人借款;三、基于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而借��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由此可见是任建东与债权人李刚之间重新作出的协议,担保人并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表明借贷双方均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四、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与借条显示的不一致,超出借条约定的范围,还款计划不能代表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凭证。证据5系原告李刚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他们之间有无借贷关系的发生应提供客观证据,在该笔录中没有被告霍志德、董允敬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在重新作出还款约定的情况下免除了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刚所举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任建东系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标标的父亲,被告霍志德、董允敬系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30日,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为了偿还其他人的债务,向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为原告李刚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霍志德、董允敬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刚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元整),借款人: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2014年3月30号。注:2014年4月30号归还。保人:霍志德、董允敬、李士学。”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刚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任建东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该笔借款530000元分三次偿还,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余款按三分利计算。但后来原告李刚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刚与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在主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志德、董允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霍志德、董允敬对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李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霍志德���董允敬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被告安徽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东、霍志德、董允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