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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来金与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蔡俊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金,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蔡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王来金。委托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930573—8。法定代表人黄慧声,经理。委托代理人宣静,该公司法律助理。被告蔡俊。原告王来金与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蔡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金的委托代理人淦作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静、被告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金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50分,我在九江市庐山区一中公交站台搭乘108路公交车,因投币问题与被告蔡俊(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纠纷,被告对我的头部及臀部进行殴打,导致我当场昏迷。我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打击导致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出院后多次找到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蔡俊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被告公交公司对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870.2元、护理费439元(32051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3582元(4358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91.2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蔡俊的个人行为造成的,而非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蔡俊承担。被告蔡俊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的头部与臀部进行殴打,只是对原告的嘴巴打了一巴掌,他被诊断为脑震荡与我无关;(二)原告在出院后并未找我协商,在原告住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表示不要求我赔偿,不调解,仅要求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处罚;(三)我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属于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九江市庐山区一中公交站台搭乘108路公交车,因投币问题与被告蔡俊(时任108路公交车驾驶员)发生纠纷,被告蔡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住院5天,医疗费支出7870.2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4年12月24日,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九公直(公)决字(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蔡俊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蔡俊对原告殴打致其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公交车的承运人,其仅负责将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不是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870.2元、护理费43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0周岁,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应按住院每天4元、出、入院每次10元予以部分支持40元(4元/天×5天+20元)。综上,原告实际可获赔90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来金支付赔偿款9049.2元;驳回原告王来金要求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来金负担17.5元,被告蔡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