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海清、黄云侠与被告邯郸光市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杜平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苏海清。原告黄云侠。委托代理人苏海清(黄云侠丈夫)。被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光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和平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月新,邯郸光太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军,邯郸光太公司职工。被告杜平。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海清、黄云侠与被告邯郸光太公司、杜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娟、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清,被告邯郸光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月新、杨志军,被告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光太公司承建承赤高速十四合同项目,在恢复其临时征用的耕地时,将废弃的土石堆弃在河边,导致河道受阻,延冰水流入原告的林地,致使原告所有的杨树受损,并将一条原有的农耕道路堵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光太公司排除妨害,清除堆弃在河边的土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00元,恢复通往原告的农耕道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冯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堵塞河道及被冻林木照片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邯郸光太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杜平等13人签订复垦协议,约定由杜平等13人负责土地复耕,并支付了复耕费用。是杜平安排人员将废弃土石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导致延冰进入原告土地,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原告林地的树木没有死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光太公司以辩解陈述、承赤高速公路14合同预制场及拌合站复垦协议、邯郸光太公司与杜平等13人关于复耕问题达成共识的协议书、原告林地的照片、杜平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被告杜平辩称,我的承包地内的土石不是我堆放的,我没有堵塞河道,原告的林木也没有损失。原告诉称的农耕道路已于小流域治理期间被堵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平以辩解陈述,河道及原告林地的照片,证人于雪峰、赵艳侠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海清与原告黄云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邯郸光太公司承建承赤高速公路14合同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邯郸光太公司与杜平等13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承赤高速公路14合同预制场及拌合站复垦协议,约定由杜平等13人负责对预制场、拌合站占地60亩进行复耕,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石料由杜平等13人运送至筹建处、拆迁办指定的大木沟弃渣场,复耕费用455000.00元,于占地初平后给付200000.00元,复耕完成后全部给付。2014年10月14日,因杜平等13人复耕不符合标准,被告邯郸光太公司与杜平等13人签订关于复耕问题达成共识的协议书,将复耕费用全部给付。杜平等13人委托案外人曹艳伟进行土地复耕,曹艳伟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河西岸杜平等13人所有的承包地内。2014年冬,延冰水流入河东岸二原告所有的小片开荒内,二原告的部分林地被冰封住。另查明,二原告所诉农耕道路系耕地间的临时通道,并非固定道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证人于雪峰、赵艳侠当庭作证的证言,冯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道及原告林地照片,承赤高速公路14合同预制场及拌合站复垦协议,邯郸光太公司与杜平等13人关于复耕问题达成共识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光太公司与杜平等13人签订土地复耕协议,将复垦工作委托给杜平等13人,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杜平等13人又将复耕工作委托给案外人曹艳伟,曹艳伟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河西岸杜平地内,二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被告杜平地内的建筑垃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冰冻造成其林木损失的数量,亦未能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农耕道路并非固定道路,且被告杜平已经允诺在地边为二原告预留临时通道,故二原告要求修复农耕道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清、黄云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苏海清、黄云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