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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春花、刘美清与刘美清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春花,刘美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春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美清,农民。申请再审人高春花与被申请人刘美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包头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美清没有证据证明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坊村委会分配给其7平米的楼房补偿款12600元由申请再审人占有,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刘美清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高春花与被申请人刘美清于2010年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坊粉坊村得到每个村民享有分配安置房。被申请人刘美清分配到7平方米安置房后,由案外人于利使用,案外人于利已经支付每平米1800元的价格将35平方米安置房的补偿款给申请再审人高春花,而申请再审人高春花收到包括被申请人刘美清7平方米安置房补偿款全部后,并未将被申请人刘美清的7平方米安置房补偿款归还被申请人刘美清,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春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福春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