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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市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曹某甲,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原有婚史并有一子,且被告常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同意小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曹某甲,201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尚能相处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过高,应为每月500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抚养,从2015年5月起每月由原告胡某某给付子女生活500元,教育育、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