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郭某,被告田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底,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均系再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7月份,在我父亲因病住院期间,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田某辩称,我因在外地工作,不能按时参加开庭,我书面陈述意见。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因是再婚,彼此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我们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前我的陪嫁放弃,我不再主张索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7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