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士明与闵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明,闵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董士明,农民。被告:闵生祥,农民。原告董士明诉被告闵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明诉称:被告闵生祥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士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闵生祥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闵生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闵生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0日立据向原告董士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该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士明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闵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