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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与胡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胡坤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随州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雪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崇刚。被告胡坤军,司机。原告随州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胡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0时5分左右,被告胡坤军驾驶鄂S×××××号天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从随县厉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至厉山镇天星街路段,避让路边障碍物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林训楷驾驶的鄂S×××××号猎豹牌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坤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坤军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东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大东公司鄂S×××××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林训楷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S×××××号轿车归大东公司所有,林训楷是合法的驾驶人。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坤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大东公司驾驶员林训楷无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发生事故后鄂S×××××号轿车受损情况,修复车辆开支9813元及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940元。证据六:张洪良证明书一份、张洪良向大东公司收租车费7500元收条和车票票据。拟证明大东公司车辆受损修理期间,大东公司请张洪良轿车办事,开支车费7500元。证据七:被告胡坤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胡坤军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胡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张洪良并不是合法车辆出租营运人,其出具的票据及证明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0时5分左右,被告胡坤军驾驶鄂S×××××号天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从随县厉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厉山镇天星街路段,为避让路边障碍物,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林训楷驾驶的鄂S×××××号猎豹牌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0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胡坤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训楷无责任。被告胡坤军驾驶的鄂S×××××号天牛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鄂S×××××号车辆损失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予以车损鉴定,2014年5月20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大东公司的车辆损失确定为9813元。原告大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大东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大东公司要求被告胡坤军作为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坤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训楷无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大东公司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大东公司的损失请求明细,综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对其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修理费,原告主张9813元,有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5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94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大东公司主张交通费75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鄂S×××××号车辆系其公司唯一车辆,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公司向外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大东公司所举证据六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合法票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明力。大东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东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费9813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9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随州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胡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