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永、常明晨与被告贾双喜、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常明晨,贾双喜,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常永,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开原市义和路**号楼******室。原告:常明晨,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祝长琨,系开原市184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双喜,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镇偏脸坡村*组。被告:韩亮,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钱纳坊村*组。委托代理人:毕富秋,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土地助理,住昌图县泉头镇桥口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人:朴明哲、张妮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常明晨与被告贾双喜、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庆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常明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长琨、被告韩亮委托代理人毕富秋、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双喜、韩亮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常明晨诉称:2014年2月24日0时25分许,在开原市新三线与彰桓线路口,原告常永驾驶辽M36P**号小货车载原告常明晨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贾双喜驾驶吉CK98**吉CK6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常永与被告贾双喜负同等责任,原告常明晨不负责任。被告贾双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韩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0361.64元。被告贾双喜未答辩。被告韩亮辩称:对肇事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返还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超载驾驶,公司免赔10%。二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按城镇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赔付,护理人员应按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和财务���具的扣税证明,确定赔偿损失,不能提供的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意每天赔付7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常永与被告贾双喜负同等责任、原告常明晨不负责任)。二、开原市中医医院病志、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材料(证明二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三、二原告的医药费收据,合计324490.47元(证明二原告治疗支出数额)。四、交通费收据若干张。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常永九级伤残、常明晨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六、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1700.00元)。七、常永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证明原告常永是私营业主)。八、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证明该车��从事运输业)。被告贾双喜、韩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和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0时25分许,在开原市新三线与彰桓线交叉路口,原告常永驾驶辽M36P**号小货车载原告常明晨由西向动行驶与被告贾双喜驾驶的吉CK98**吉CK6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常永与被告贾双喜负同等责任,原告常明晨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到开原市中医医院后同时被转入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常永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髌韧带断裂、左侧胫骨骨折、住院36天,花钱治疗费115600.15元。原告常明晨被诊断为鼻筋骨折、双侧上颔骨骨折、左眼球破裂、额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肺挫伤、多发性创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第一次住院37天,后回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又于同年11月11日返回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三次累计花去治疗费208890.32元。二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26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常永左髋骨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左膝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常明晨1、左面部瘢痕22.5CM构成九级伤残;2、颔面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4、鼻骨粉碎性骨折致鼻翼畸形,构成九级伤残;5、左髋关节脱位及骨折致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常永与原告常明晨系父子关系。原告常永经营家禽收购,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常明晨与其父常年收购家禽,肇事车辆系个体运输车。再查明,被告贾双喜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韩亮系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车辆超载运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永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包括120费用)115600.15元、误工费48133.14元(153.78元×313天)、护理费3451.68元(95.88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36)、残疾人赔偿金102312.00元(25578×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87646.97元。原告常明晨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包括120费用)208890.32元、误工费35165.55元(112.35×313)、护理费13710.84元(95.88×14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53+15×90)、残疾人赔偿金235317.60元(25578×20×46%)、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精��抚慰金36000元,合计535934.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原市中医医院病志材料及药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志材料及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永、被告贾双喜忽视交通安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通过交叉路口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即各50%,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予以支持。被告贾双喜系司机,被告韩亮系车主,被告贾双喜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韩亮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违规超载运营,根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按城镇医保标准理赔,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执行,每天95.88元,原告常永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给付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常明晨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给付到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70元给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交通费过高,120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里面,故本院酌定为常永交通费500元、常明晨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永、常明晨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常永4万元、常明晨8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常永、常明晨经济损失27万元,即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90%(其中常永9万元、常明晨18万元)。三、被告韩亮赔偿原告常明晨经济损失81790.64元。四、原告常明晨返还被告韩亮垫付医疗费15万元扣除韩亮应承担的赔偿款81790.64元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再返还被告韩亮62809.36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常永、被告韩亮各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菲